(2017)粤0606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余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余竞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81号原告: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居委会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三期111号商铺之二。法定代表人:廖艳玲。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谷中涌村一队首约一巷**号。经营者:余竞洪。被告:余竞洪,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洲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金恒信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诉讼中,原告盈洲公司申请追加余竞洪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冯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信工艺厂、余竞洪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3190元,此后的货款及违约金按法定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以销售单作为双方购销合同并约定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91570.82元的电镀线并签订销售单,原告已经依合同交付货物。交易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月4日付款20000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5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1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拖欠货款427天,共产生违约金319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另外,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盈洲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盈洲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盈洲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恒信工艺厂是余竞洪经营的个体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恒信工艺厂拖欠原告货款9571元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权要求被告金恒信工艺厂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恒信工艺厂未对付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欠条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竞洪是被告金恒信工艺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余竞洪应对被告金恒信工艺厂的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竞洪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盈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恒信五金工艺厂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