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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石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石龙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负责人黄红日。被执行人石龙胜,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石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766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16574.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45061.98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清偿之日,利息以正常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计算,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5.0075%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5.0075%计算】;……四、本案仲裁费313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由于石龙胜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43660.03元,执行费2283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龙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石龙胜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现已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石龙胜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3201房的房产(因未知首封案号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暂无法参与分配),档案查封其名下粤A×××××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扣划到银行存款3368.89元(转执行费处理),除此未发现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龙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处理,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232号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