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泽友与陈仁国、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友,陈仁国,刘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异24号案外人:张家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刘泽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陈仁国,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刘明全,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审理刘泽友与陈仁国、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成对查封刘明全名下房屋不服,于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刘明全名下的房屋,案外人于2016年11月通过中介公司买受,房款2,200,000已经付清,并交纳契税15,650元、中介费20,000元。2016年11月3日,共同到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随后,房屋即交付案外人。因机构改革及土地性质原因,未能成功过户。房屋买卖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房屋已交付,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案外人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银行打款凭条、税务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查明:刘明全在霍邱县城关镇建兴路有私有房产一处,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产权登记。2016年11月2日,刘明全、胡传霞夫妇委托李绍联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等事项,委托书在霍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次日,案外人与李绍联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2,200,000元通过银行付讫,案外人还交纳了相关税费15,650元、中介费20,000元。随后,案外人入住该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并足以排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经购买案涉房屋,付清了购房款,实际入住房屋,其享有的实体权益可以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刘明全名下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建兴路房屋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家胜审判员 赵华勇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