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934号原告: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高晓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沇、李伟东,均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谢礼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新联合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冠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东新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福建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东新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冠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10%计)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10%;所借资金到期后,拖延还款,按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揭阳市揭东区。2017年4月17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讨,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被告结欠原告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金2000万元、利息377777.78元、违约金84000元。福建冠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不属民法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利息和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现资金紧张,暂无付还能力,待资金宽松时再付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揭东新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冠林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有关借款期限、用途、利率、滞纳金、管辖法院等约定的事实。4.《电汇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不是违约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福建冠林公司与原告揭东新联合公司在原告公司住所地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税后10%,利息应在被告还款之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被告保证所借资金到期后,拖延还款,由原告追回应兑现的款项并按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电汇支付被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除合同约定的拖延还款滞纳金部分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冠林公司向原告揭东新联合公司借款2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款项的《电汇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揭东新联合公司要求被告福建冠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问题。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同时约定被告在所借资金到期后拖延还款,由原告按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滞纳金性质应认定为系违约金,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约定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0%同时又以日万分之七计算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0%)和滞纳金(日万分之七)相加总额计算,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应合共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10%计;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揭东区新联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1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共149110元,由被告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林桂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