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婉榕、许某1等与潘孝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婉榕,许某1,许某2,潘孝宏,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07号原告孙婉榕,女,汉族,1997年7月24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许某1,男,汉族,2001年9月8日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许某2,女,汉族,2003年12月16日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原告许某1、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景某,女,汉族,1981年9月1日生,住甘肃省甘谷县,系原告许某1、许某2的母亲。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孝宏,男,1974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法定代表人童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刘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良,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诉被告潘孝宏、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建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许某1、原告许某1、许某2法定代理人景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潘孝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刘强,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被告高建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877397.35元由被告潘孝宏、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付438698.68元3、综合上述一、二项合计548698.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02时04分,许军驾驶轻型货车(车架号:31260)沿S244线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线××(××县响水)路段,与相对方向而来由被告潘孝宏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NA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家属许军与被告潘孝宏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家属许军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一年以上事实情况,且许军及其被扶养人均属于无地农民、被扶养人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情况。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1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若核实清楚高建良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认为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孝宏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高建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对侵权人潘孝宏造成被答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日,高建良和申请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赣K×××××车之后即将该车投入营运。由此可见,答辩人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赣K×××××车的法定登记车主,被告高建良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人,潘孝宏是被告高建良雇请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倮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请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一是否有从业资格及运输证进行核实,如果没有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请法院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免赔的情形时,答辩人进行赔偿。2、答辩人已经告知投保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其中对于超载的享有10%的绝对免赔。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5、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凭票据进行核算。同时原告举证的机票超过使用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的驾驶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当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限额以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赣K×××××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高建良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过第一次庭审认为高建良确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高建良作为共同被告。被告高建良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及丧葬费的数额和支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建良、被告潘孝宏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高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车辆验收单》,本院认为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良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高建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本案庭审中被告潘孝宏称其受被告高建良聘请,与被告高建良是雇佣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孝宏与被告高建良属于雇佣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潘孝宏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高建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潘孝宏作为本案的驾驶员,被告高建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K×××××号的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及是否存在10%免赔率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K×××××号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保险免赔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关于保险免赔的异议。经核查,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及不计免赔,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其对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已经进行明确告知,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另外根据被告潘孝宏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可知被告潘孝宏及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因超载行为造成的保险免赔的10%-20%部分已经向原告予以赔偿,且该协议书中亦有被告高建良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军及被告潘孝宏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赣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孝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因赣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在商业第三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历史查询、广东省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爱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695144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606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许军的户籍信息、许科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按照3人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为5972元(72659元/年÷365天×10天×3人),则本院予以支持5972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6329.5元。被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5.85元。因原告许某1、许某2提供的证明、居住证历史查询、居住证、就读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许某1、许某2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且另有其母亲作为扶养人。原告许某1生活费25673.1元(25673.1元/年×2年÷2);原告许某2生活费51346.2元(25673.1元/年×4年÷2),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019.3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0元。结合原告身份信息显示的地点,亲属按照3人10天计算,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0000元。结合原告身份信息显示的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亲属按照3人10天计算,住宿费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8884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78464.8元,由被告高建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92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绝对免赔率10%,还应予以赔偿350309.2元。被告高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0309.2元给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二、驳回原告孙婉榕、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50%)(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50%)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35144×0.57、死亡赔偿金69514460000635144×0.5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77019.377019.3×0.577019.3×0.510、丧葬费36329.536329.5×0.536329.5×0.511、交通费用1500015000×0.515000×0.512、住宿费用90009000×0.59000×0.513、护理费14、误工损失59725972×0.55972×0.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020、鉴定费合计888464.8778464.8×0.5778464.8×0.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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