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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云,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孙某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费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真实,不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建房,系二人共同创造财产。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费3万元,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造成离婚的过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是被上诉人无事生非,经常辱骂和殴打上诉人。孙某辩称,朱某��2015年来的,我的小孩1周零2个月小孩妈走,她是第二年来的。我的屋在没有孩子时就已经盖了。我的房子是93年盖的,房子是2014年翻建的。同时我和我母亲在一起,盖的房子花费都是我母亲的,现在钱我还没有还给我母亲。这些年朱某到我这,我种地、贴地板砖赚的钱都给朱某了。朱某女儿出嫁我陪嫁三万多,二次出嫁问我借钱1.5万元买车。每次朱某去娘家都不回来,还叫我给她寄生活费。朱某对我小孩也不好。朱某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困难帮助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建成六间平顶房,并建四间厂房,2015年翻建成两层四间楼房。2016年9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双方仍未和好,致成本讼。一审审理查明:朱某、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2016年9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未果,双方仍未和好,致成本讼。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要求离婚,孙某当庭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朱某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朱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楼房,因孙某不认可该诉请,且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朱某诉称要求孙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0000元,因孙某不认可,且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孙某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及要求朱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朱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理由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孙某提供的马鞍山村委会情况介绍,与一审马鞍山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至于孙某提供的额汇款单不能显示全部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与孙某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孙某是否应当支付朱某经济帮助费。本院认为,朱某上诉主张双方婚后曾经共同建房,但孙某主张房屋是其母亲花费翻建的房屋,双方对���房事实发生争议。从一审证据看,霍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仅为孙某一人,××××年××月××日朱某与孙某登记结婚。朱某要求分割房屋,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孙某共同建房,达不到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对朱某要求平分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要求孙某支付经济帮助费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孙 如 意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先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