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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名阳与李名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阳,李名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80号原告:李名阳(曾用名李名炀)。委托代理人:徐祥芬,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名强。原告李名阳诉被告李名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宜祥、和代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芬、秦多雄,被告李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并退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铁山区李家湾XX号危房。事实和理由:铁山区政府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两份危房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偷梁换柱将不是位于黄石市铁山区李家湾XX号房屋的土地证,用于申报XX号房屋的危房鉴定。被告未取得李家湾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契证,证明李家湾XX号危房不是被告的。铁山区政府铁危房字(2017)0001号通知的是李家湾XX号住户,根据黄石市政府干部清私房办公室清房结论报告、各种发票凭证及证人证言,李家湾XX号是原告买木料、买煤灰砖等材料所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归原告所有的李家湾XX号危房。被告李名强辩称,一、李家湾XX号平房系被告祖母留下的一栋黑瓦土砖房屋,由被告父亲与叔父两家居住,并由其二人各分得80平米。由于叔父膝下无子,被告从小被过继给叔父,并跟随祖母一起在叔父家生活,之后由于住不惯被告回家了。被告为感谢叔父和婶婶的养育之恩,一直照顾二老并为其养老送终,婶婶将叔父所有的80平米房屋给了被告。1980年,被告将全部材料用于XX号房子的建造中。另外,被告还主要承担了照顾祖父母、父母的责任并为他们养老送终。二、1980年将连同叔父的80平米在内房屋全部拆除,盖起了占地面积117.98平米的房子,当时原告是购买了一些煤灰砖,但母亲已经将购砖款还给了原告,红瓦及瓦条等材料是用被告的复原费买的。三、1988年被告在原叔父留下的空基上加了一间房,面积增加至161.88平米。李家湾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应被告母亲要求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四、1981年清明节,母亲组织原、被告等兄弟五人对涉及本案的李家湾XX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李家湾XX号房屋归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甲所有。五、李家湾XX号房屋建成这几十年时间都是被告在李家湾进行维修,花去近6万元费用。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1、案外人李某乙于2012年向你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原告作为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1981年清明节,该房屋已由母亲进行分割,从那时起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已经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3、案外人李某乙在上次起诉状中写道,母亲去世以后被告李名强搬入祖屋占住,即被告占住时间从1998年开始,直至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原告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上述证件均系一九九几年颁发,而李家湾XX号的门牌是××年才开始使用。2、证件内容均为原告自己书写。3、这五个证件的建筑面积均不一致,分别为底层163平米,两层共建筑面积326平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65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底层163平米,共两层328.94平米(房屋契证);前后左右五间163.5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和宗地图与李家湾XX号房屋的坐落位置不一致。5、李家湾XX号房屋为平房,但五证中均显示房屋系两层。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李家湾XX号确属新门牌,在上述五证发证期间新门牌尚未启用,上述五证中显示的李家湾XX号,不能认定为本案诉争的李家湾XX号,故对上述证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黄石市城市规划研究信息中心存档的与之对应编号的原始档案信息不一致。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东为友爱路右邻房,与李家湾XX号房屋的实际四至情况不一致,宗地图亦存在上述问题。二、关于李名阳同志老家中旧房重建改造的调查结论报告(以下简称调查结论报告);关于我公司李名阳高级经济师政治处主任工会主席在老家铁山建私房的清查报告(以下简称清查报告);市政府文件;袁某、马某的证明;李某丙等18人向黄石市清房办出具的证明一组。被告李名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调查结论报告1、在针对李家湾XX号房屋的前后两次诉讼中,原告出具了三个不同版本的调查结论报告,这三份调查报告除了字体、排版等不同外,内容也存在诸多不同。2、在调查结论报告中存在五枚公章、四枚私章这不符合常理。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调查结论报告存在多处私自修改,不光语句不通,也没有提供原始发票加以佐证。对于清查报告:1、该清查报告的题目书写不符合常理。2、该清查报告中有六枚公章、三枚私章也不符合常理,另外祖母王某某从未刻过私章。3、清查报告中涉及的遗嘱,被告从未听说。何况怎么会在清查报告中存在遗嘱呢,而且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要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调查报告还是清查结论报告都无法确定被调查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调查结论报告中显示购买煤灰砖的时间为1979年到1980年间,被告亦认可该房屋为1980年修建,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黄石市煤灰砖厂销货发票出具时间为83年10月,故该发票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八十年代初请证人帮忙运过建筑材料,无法达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所建并享有物权的证明目的。三、黄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李名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一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因李某甲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土地使用者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院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始档案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土地使用证上并未显示土地使用权的地址的具体门牌信息,且被告未提供案外人李某甲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年6月20日盛洪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了解门牌的相关信息,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能力,且该证明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物权的归属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黄石市铁山区李家湾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的颁发时间为1995年6月30日,登记的建造年份为1984年,房屋层次为二层煤灰砖房。而本案诉争房屋李家湾XX号为1980年所建,李家湾XX号系新门牌,××年起才开始使用,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李家湾X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递交的调查结论报告和清查报告中均涉及到“原告单位清房办主任问李名阳母亲刘某某遗嘱给孙子李斌、李某建红色国防教育基地”的记录,但是遗嘱是继承人对其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系其个人建造并所有,该项主张与其递交的清查报告和调查结论报告中出现的刘四德将房屋遗嘱给孙子李斌、李某建红色国防教育基地存在冲突。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系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留有遗嘱,故清查报告和调查结论报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李名阳通过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三、根据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只能确定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请证人帮忙运过建筑材料用于建房,不能证明原告全额出资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对所建房屋享有物权。综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系黄石市铁山区李家湾XX号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名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连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