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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2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秀莲与何福东、柯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莲,何福东,柯玉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2093号原告:周秀莲,女,生于1964年2月,回族,职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福东,男,生于1966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被告:柯玉满,男,生于1957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原告周秀莲诉被告何福东、柯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被告柯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莲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何福东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2011年4月15日返还,由被告柯玉满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借条,拟��明被告何福东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周秀莲借款2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柯玉满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柯玉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实际借款是2.5万元,其中15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柯玉满辩称,2011年3月15日,由自己担保,被告何���东向原告周秀莲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2.5万元,其中15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应由其返还,自己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柯玉满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福东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福东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何福东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周秀莲借款2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柯玉满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柯玉满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何福东需资金向原告周秀莲借款26500元,约定2011年4月15日返还,由被告柯玉满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何福东向原告周秀莲借款26500元至今未返还,有其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福东借原告周秀莲现金26500元未按期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何福东返还借款26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周秀莲与被告柯玉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柯玉满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何福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柯玉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福东进行追偿。被告柯玉满辩称实际借款为2.5万元,其中1500元为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辩称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秀莲借款26500元;二、被告柯玉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柯玉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被告何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玉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