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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邓天明与邓天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明,邓天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287号原告:邓天明,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西昌市。被告:邓天华,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天明诉被告邓天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明、被告邓天华及诉讼代理人姚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及公用院子的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邓天富、被告邓天华系亲兄弟,父亲邓成正,母亲是邓姚氏。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22号房系邓正成、邓姚氏所建。1982年6月,在父亲邓正成、母亲邓姚氏主持并在邓天周、邓天贵、瘳国祥、邓天喜、廖国荣等人见证下,兄弟三人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将父母的房子分成三份。南面正房、厨房、厕所为一份;正房、大门、沼气为一份;北面正房、堆煤上中下共计四间为一份。随后,被告邓天华选择了南面的一份,邓天富选择了北面的一份,剩下的(正房中间、大门、牛圈加沼气池)由原告享有。该协议书还注明,院子属于三兄弟公用。2016年3月初,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非法拆除了属于原告的房屋,并开始在兄弟三人的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虽经多次交涉,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对我位于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原拆原建地块进行现场踏勘后,会理县鑫地房地产测绘有限责��公司制作了《会理县规划现场踏勘资料》。2014年4月18日,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在我的《建没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中加盖公章,签署意见同意我原拆原建160平方米。2014年5月21日,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2014年5月28日,我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我位于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的160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上实施原拆原建行为,不超出原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同时,我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原拆原建家庭成员同意书》,我及家庭成员屈子琼、邓兴平、亢华分、邓兴菊、邓顺涵在该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进行原拆原建。2014年5月29日,我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集体建设用地原拆原建申请书》。2014年5月,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依次在我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我原拆原建160平方米的审查意见。经会理县红旗片区国土所核实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在该《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表》中签署审核同意拆旧新建面积160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宅的意见。2015年3月30日,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邓天明认为会理县国土资金源局向我核发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表》侵害其合法权益,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诉讼,会理县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342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后,我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并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34行终31号行政判决,认定“会理县国土局对邓天华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邓天明的诉讼请求。”由此,我经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在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原址上原拆原建房屋的行为合法,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因此,原告邓天明诉称2016年3月初,未经其许可,我非法拆除属其的房屋,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根本不是事实。二、因1971年原告邓天明离开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到西昌市参加工作后,已将其户口迁移到了西昌市,其早已不是会理县��元乡九榜村七组的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除外。”的规定,原告邓天明不是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村民,其依法不应当享有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邓天明诉称2016年3月我原拆原建拆除的老房屋属其所有的理由也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诉,因我经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我位于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原址160平方米宅基地上原拆原建修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物,我原拆原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对此,原告邓天明诉称我原拆原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邓天明要求我恢复其房屋及公用院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家协议复印件;2、分家协议打印件;3、邓天明、邓天华分家协议,证明原告有权继承和合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第二组证据:1、乡、村、组证明;2、房屋老照片;3、乡、村、组同意证明,证明原告有权享有和居住该房屋;第三组证据:1、九榜村调解证明;2、九榜村第七农业社证明,证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服调解。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川34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邓天华在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原址上原拆原建的房屋系经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审核批准后修建的房屋,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物,以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邓天华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照片1张,证明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修建的房屋已修建完毕和现状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拆了我的房子,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的证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对终审行政决书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打印协议没有邓天华的签名,最后一份分家协议上的签字不是邓天华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居住地和房屋所有权都不应该是乡、村、组有权授予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有行政执法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村委会无要让被告停工,对照片无异议,但是对上面写的邓天明有异议,房屋是邓天华的。经法庭质证、认证,本庭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庭收集在案,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客观的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6月,邓天明、邓天富、邓天华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房屋事宜:南面正房、厨房、厕所为一份;正房、大门、沼气为一份;北面正房、堆煤上中下共计四间为一份。邓天华自认南面一份(正房、厨房、厕所共计三间);邓天富北面一份(正房、堆煤上中下共计四间);邓天明中间一份(正房中间、大门、牛圈加沼气池)。(二)、两位老人住房、吃粮等内容。2014年8月27日,被告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邓天华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表上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邓天华拆旧建新面积160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宅,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2015年3月30日,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邓天华核发建字第2015-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邓天华于2016年开始修建房屋,于同年11月全部���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及公用院子的原状。另查明,2016年原告邓天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对邓天华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意见,该案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会理县国土局对邓天华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并撤销本院行政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邓天华修建于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七组的房屋,是经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和会理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等部门审核批准,且会理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意见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终31号生效判决认定:会理县国土局对邓天华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原拆原建审批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修建取得了合法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邓天明认为被告原拆原建房屋的行为侵占了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及公用院子的原状的请求,除自己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邓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晓岚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何法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