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罗华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华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328号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南湖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897048051。法定代表人:王义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华亮,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与被告罗华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购房款人民币72400元(以下等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光耀现代城14号楼06室储藏室,总价为107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72400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华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光耀公司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华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款凭证四份,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罗华亮与原告光耀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光耀现代城14号楼06室储藏室,总价为107400元,面积约21.48㎡。此后,原告将涉诉储藏室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724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房款2015年年底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尚欠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认购协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光耀公司已实际将涉诉储藏室交付被告罗华亮占有使用,但被告罗华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购房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724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购房款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元,由被告罗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恒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艳萍书 记 员 杨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