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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天国与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国,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732号原告:许天国,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白岩山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111092835。代表人:洪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天国诉被告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岩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岩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并经二审维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被告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2.其已偿还21万元本金;3.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基本一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个人汇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2.付款凭证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均加盖被告公章)14份,以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付息至2013年6月。被告岩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来源不明,这些凭证应是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从未将付款凭证及转账凭条交付给原告,故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的财务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公章,且被告并未否认付款的真实性,故对付款凭证、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付款凭证的内容均体现为支付利息,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体现了一定的连续性和规律性,可以证明被告自借款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否认付款凭证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本案已偿还现金21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鉴于被告未能举证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9日,可认定被告自借款后未再支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天国与被告岩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岩泉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岩泉公司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的日常借贷习惯,予以照准。岩泉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天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3元,减半收取计8762元,由被告岩泉啤酒(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蔡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