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光辉与冯光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辉,冯光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80号原告冯光辉,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冯光明,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冯光辉诉与被告冯光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辉及被告冯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辉诉称:原告父亲冯育成历史在本寨修建一栋三间木架瓦房,原告出生后就与父母在该瓦房内居住,后原告结婚后和生育四个子女,以及原告父母过世,原告一家人均在该瓦房内居住。原告家的瓦房是座西向东,原告房屋座向左侧是原告的牛厩,在该牛厩旁边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就有一条历史通道,从原告家中通往龙场至者相的公路,原告家祖孙三辈人都走这条通道。2017年5月5日,被告冯光明借口原告耕种的自留地影响其住房,于当日用杉木和红籽刺栽种在原告家的该通行道路上,将原告家该条通道堵上。其实,原告耕种的自留地并未影响被告的住房,因在原告耕种的自留地之间有一条小路。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家的通行权,经村委会,小屯镇土管所、司法所工作人员两次调解,被告均坚决不拆除栽在道路上的杉木和红籽刺。为防止事态扩大,产生严重伤人和杀人事件,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村委会及镇政府的领导,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问题。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家的通行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折除围堵在原告往外通行的历史通道上的障碍物,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冯光明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是罔顾事实,避重就轻,在侵权问题上是原告反咬一口,目的是要让自己的错误行为延续下去,从而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事实是:原、被告家是寨邻,以前全组群众挑水、干活的道路是从原告家和龚某家及张忠伦家院坝通行,可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原告母亲将其山间道路堵断,就给整组人通行造成困难,在仍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母亲才从自己的责任地上(位于原告房屋座向左侧)新开了一条道路供自己家通行,但道路很窄。后来因无其他路可走,本组其他村民也一同从被告母亲新开的道路上通行,但考虑到都是寨邻和亲戚,被告母亲也未提出异议,时间一长,此路便成大家通行的道路,但产权归被告母亲所有。2015年,原告在修建一间牛圈和一间住房时,占用了被告母亲开的道路,而把道路改从被告家的责任地上通行。因被告家已搬到公路边居住,未及时发现,从而未能制止原告的该侵权行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下,擅自从被告的责任地上埋水管,并在水管位置上种茶叶,被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并要求原告拆走埋在被告土地上的水管和所种茶叶,否则被告即亲自清除,并堵断原告改从被告家责任地上的道路。此事,经仁朝村干部调解,达成的意见为:鉴于原、被告是寨邻、本家,允许原告埋水管从被告的责任上通过,但原告立即拆除栽种在被告责任地上的农作物,以后原告不能再对被告的人权、物权进行侵犯,否则被告有权将自己的责任地上的路恢复成耕地,原告的通行道路自己解决。达成协议后,原告至今未履行这一生效的调解意见,不但如此,在2017年5月,原告之妻张伯云在被告位于公路旁边的房屋后挖地时,将原老路挖毁,并挖到被告的房屋基脚墙下,直接侵害被告物权,影响被告房屋安全,被告多次警告无果,无奈之下,被告才产生了堵路的想法,并付诸行动。事后,经村委会、小屯镇国土所、小屯镇司法所、小屯镇派出所多次调解,均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被告的房屋,将已挖的道路恢复,并硬化成水泥路,被告才拆除已堵的道路。双方均同意这一调解意见,原告不但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反而恶人先告状,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第二,原告主张如果事态扩大,将产生严重伤人杀人事件,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如此狂妄的语言,无疑给被告的人身造成严重威胁,使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望人民法庭对原告的这一野蛮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原告作出承诺,保证被告不受任何伤害。综上,原告违背事实真相,多次对被告的权益进行侵犯,事后不听调解单位的合理调解,反而将被告告上法庭,继而达到继续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事实证明:1、原告起诉之路是被告的责任地,且是被告母亲一人修建;2、原告修牛圈占用的路及后来新挖路所占之地,是被告母亲所有;3、原告妻子张伯云在挖地时,不但挖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地,还挖断老路至被告的房屋墙脚,给被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威胁,事后口出狂言威胁被告。原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光辉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冯光辉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光明无异议。2、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冯光明堵路现场概况的事实。被告冯光明无异议。被告冯光明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光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冯光辉无异议。2、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和原因。原告冯光辉认为牛圈已经修建十多年,没有占用路,也没有栽种茶树在路上,证据不客观真实。3、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建牛圈占用了原来的路,后面原告又在被告的责任地上重新开路,原告占用是无理行为的事实。原告冯光辉认为栽种四季豆没有挖到被告的墙角,原告修建的牛圈没有占用被告的责任地。4、证人冯某1(原、被告是证人侄子)出庭作证,拟证明:我只是听说被告堵的路是在被告家的责任地上,以前那里也有一条路的,被告堵路是何处我不知道,我没有去看,我是听说的,原告修建牛圈占没有占被告的地我不清楚。原告冯光辉认为证人说是事实,以前那里的确有一条路,我们双方也是以路为分界线,我这边的土地被我用来修建牛圈。5、证人龚某(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路是在被告的责任地上,以前那里有一条路,但是被原告占用修建牛圈了(具体何时占用的时间记不清楚)。原告认为原告修建的牛圈是原告自己的土地,不是被告的土地,也没有占路。6、证人张某1(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我以前是生产队的队长,以前有一条路,以路为分界线,路的一边是原告家,另一边是被告家责任地,堵没有堵路我不清楚,我没有去看过。原告冯光辉无异议。7、证人吴某(证人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与被告是郎舅关系,与原、被告都是寨邻)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有一条路,原告家修建牛圈占了路的一部分,然后被告又用自家的土地将路进行了扩宽。原告冯光辉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家修建牛圈没有占路。8、证人冯某2(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来的路是从原告修建的牛圈上经过的,但是被原告占用了(2014年或是2015年占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之后又从被告家的土地里面重新修了一条路,现在也没有人从那里走。原告冯光辉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占用路。9、证人冯某3(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有一条路,路是两家土地的分界线,但是原来的路被原告占用来修建牛圈,全部占用完了,路就往被告家的土地上推移了,牛圈是2015年左右修建的。原告冯光辉认为证人说的修建牛圈的时间与事实不合,原告修建牛圈已有15年的事实。10、证人张某2(证人系被告冯光明之妻)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没有路,以前的路是从原告的院坝里面走,但是后面原告家不让群众从其院坝里通行,然后被告的母亲才从原告房屋座向左侧挖了一条路,但该路被原告占用,之后原告又重新在被告家的土地上开建了一条路。原告冯光辉认为原告家修建牛圈没有占路,以前的路也不是证人的母亲挖的。11、证人陈某(系被告冯光明之母)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是我家的责任地,以前的路是我挖的,挖了二三十年了,但被原告修建牛圈占用,具体哪一年占用的我不清楚,但是到现在已经有4年的事实。原告冯光辉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原告冯光辉提交的1号、2号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号、4号、6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冯光明提交的2号证据,小屯镇集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虽原告冯光辉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3号、5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原告冯光辉不认可,但这些证据相互间印证,并且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确实能证明原告冯光辉在修建牛圈时,占用了原、被告土地界线的道路,但部分证人表示已占用完,部分证人表示未占完,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也未表述是否将路占用完,故本院依法能确认原告修的牛圈占用了路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光辉与被告冯光明均系贞丰县小屯镇仁朝村冯家湾组村民。被告冯光明原来的老房屋是在原告冯光辉家下面,被告冯光明及本组村民是从原告冯光辉家院坝通过后,再经原告冯光辉家房屋座向右侧后从龚某家院坝通行,原告冯光辉外出时也是经龚某家院坝通行到公路。原告冯光辉的房屋座向右侧是被告冯光明家的自留地,上世纪六、七年代,被告冯光明之母陈某为了方便,从原告冯光辉房屋座向左侧自己的自留地内开挖一条道路通行到公路,即从原告冯光辉家房屋右侧经龚某家院坝可能通行到公路,也可以从原告原告冯光辉家房屋左侧的道路也通行到公路,原告冯光辉是两边的道路都走。后来,被告冯光明在公路边修建了平房一栋,原来的老房屋空置,就很少再使用该条道路。原告冯光辉在其房屋右侧修建牛圈时,占用该条道路(是否占用完不清楚),从而导致了道路往被告冯光明家自留地方向移动。对此,被告冯光明考虑到双方都是家族兄弟,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时,原告冯光辉与龚某家因道路通行等发生矛盾,龚某家于2016年农历七月初八在其与原告冯光辉边界上,修建了空心砖墙,禁止原告冯光辉从其院坝通行,原告冯光辉只能从其房屋座向右侧通行。2017年4月,原告冯光辉之妻在被告冯光明家修建在公路边平房后种植四季豆,被告冯光明认为原告之妻种植四季豆挖的土地,严重影响了其房屋安全,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2017年5月5日,被告冯光明的母亲陈某就砍了部分野刺枝,由被告冯光明将原告冯光辉家房屋右侧的道路堵上,不允许原告冯光辉家通行,现原告冯光辉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现原告冯光辉是通过其院坝下方滑坡填过两米宽的水沟上暂时通行,并且通行到公路绕行距离较远,若该水沟的泥土被清除,原告冯光辉将不能再通行。原告冯光辉在庭审中主张原来的道路只有1.2米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冯光明所堵的道路原是其自留地,但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被其母亲开挖成道路使用,已形成历史通道。虽然原告冯光辉在修建牛圈时,占用该道路(是否占完不清楚),致使道路向被告冯光明的自留地移动,但被告冯光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的妻子在被告房屋后种植四季豆时,被告冯光明才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5月5日用野刺枝堵上该道路。原、被告双方应该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因被告冯光明堵路的行为,致使现在原告冯光辉无法出行,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精神,因此,现原告冯光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折除围堵在原告往外通行的历史通道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冯光辉主张原来的道路只有1.2米宽,并且其也认可其牛圈已将自己的土地使用完毕,本院依法也应保护被告冯光明对其自留地管理使用的权利,故依法确认只保证原告冯光辉从其牛圈墙体往外延伸1.2米宽的通行道路,而不是无限延伸的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阻碍在原告冯光辉房屋座向左侧房屋墙体向外延伸1.2米宽道路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冯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剑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