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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赣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路××苑××栋××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潘某价值人民币4799元的华硕FH5900V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蓝某、郑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赖鹏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