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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峰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耿某某驾驶的×××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由李某某驾驶的×××号蓝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智某某驾驶的×××号绿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并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9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峰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耿某某驾驶的×××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由李某某驾驶的×××号蓝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智某某驾驶的×××号绿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并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9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李某某、智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已赔偿被害人智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元,已全部赔偿了撞坏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加油站路段处交通设施护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以上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醉酒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其驾驶的×××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其驾驶的×××号蓝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4、被害人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0时20分其驾驶的×××号绿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5、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号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维修费和辅料费共计人民币43485.88元的事实;6、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号蓝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维修费和辅料费共计人民币3914.71元的事实。7、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号绿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费和辅料费共计人民币22152.04元的事实;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99.01mg/100ml的事实;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赔偿了撞坏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加油站路段处交通设施护栏的经济损失;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199.01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