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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史正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正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刘学义,王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执复63号申请复议人:史正锋,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学义,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王官珍,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与刘学义、王官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与刘学义、王官珍购房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樊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学义、王官珍偿还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8069.31元及利息17969.58元。判决生效后,刘学义、王官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鄂0606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刘学义所有的位于樊城区建设路钱塘.宁馨花园4幢1单元201室房屋。刘学义所有的位于樊城区建设路钱塘.宁馨花园4幢1单元2层左户的房屋2007年5月11日在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人为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与刘学义、王官珍购房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刘学义抵押给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的房屋并无不当,史正锋称刘学义将房屋抵押给自己,经查,该房屋在相关部门仅登记有对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办理的抵押,无对史正锋的抵押登记,故史正锋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史正锋仅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且其自己陈述与陈学义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史正锋称刘学义将房屋租赁给自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史正锋的异议请求。史正锋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理由:1.刘学义2012年已经去世,应当变更被执行人;2.史正锋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但法院不要;3.法院应当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保护史正锋的房屋租赁权,租赁未到期,法院不能强制执行;4.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错误,应当适用227条。建行襄阳分行营业部未参加听证,但其向本院称: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正确,应当驳回史正锋的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复议听证期间,史正锋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9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二十年,用于偿还部分欠款。承租人史正锋,租赁人刘学义”,该还款协议载明:“1.分期还付,2010年12月31日前还五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4.借款还清后,住房退还给房主刘学义,借款未还清前,住房有借款人史正锋无偿看管。6.欠款人襄樊钱塘花园住房4-1-2-1为抵押。借款人:史正锋,还款人:刘学义”。本院认为,复议人史正锋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表明其与刘学义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应当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史正锋以“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要求本院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史正锋提出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史正锋在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事由就是“租赁在前,执行在后,法院不该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即史正锋实质上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并未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樊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史正锋提出的是否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史正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有继承人出现,其次是否需要变更执行人与史正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如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正锋的复议申请,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