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恒一与胡占武、万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一,胡占武,万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70号原告:张恒一,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被告:胡占武,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被告:万贵福,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原告张恒一与被告胡占武、万贵福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恒一、被告万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50.00元,合计13,750.00元。2、二被告负连带的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经被告万贵福担保,原告张恒一借给被告胡占武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1分5厘)被告胡占武借款后本金、利息、都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3,750.00元。被告胡占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万贵福辩称,因年事已高,家庭困难,无力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占武从原告张恒一处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时偿还。胡占武未按时偿还,已经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的义务。被告万贵福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恒一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75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贵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胡占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业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