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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皓、曲洋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613号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皓,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曲洋辰,男,201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王皓,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谭永花,女,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汝,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曲洪汝,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曲蕴汝,职务不详。被告: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志福,职务不详。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哲、张梦莹,被告王皓暨被告曲洋辰法定代理人、被告曲洪汝暨被告谭永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在继承曲蕴汝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待偿还761458.94元,违约金140000元,自代偿之日2017年1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3448.47元,以上共计904907.4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谭永花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以优先清偿以上债务;3、依法判令被告曲洪汝、谭永花、王皓、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曲蕴汝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申请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起2016年11月16日至。同时,曲蕴汝向原告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曲蕴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X宁恒流委字第XXX号)同意为该笔贷款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同时被告曲洪汝、谭永花、王皓、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宁恒保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谭永花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取子第XXXX**号;银房权证兴庆字第XXXXXXXX**号)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XXXX宁恒抵字第XXX-X、XXX-X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号),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曲蕴汝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代偿了该笔借款的逾期本息761458.94元。因借款人曲蕴汝已经去世,作为本案曲蕴汝的法定继承人、连带保证反担保人、抵押反担保人,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曲蕴汝在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的上述贷款承担了761458.94元的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有资产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皓、曲洋辰共同辩称:借款人曲蕴汝是被告王皓的丈夫,曲洋辰是被告王皓的儿子,之前这笔贷款都是曲蕴汝办理的,其生前都是按时还款的,但是2016年2月份去世以后,除这笔债务外还有其它债务,且现在我没有工作,被告曲洋辰还需要抚养,生活困难,因此现在我们也无能力偿还。被告曲洪汝、谭永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是现在被告谭永花因为年龄大且有病,被告曲洪汝现在也没有工作,且背负债务,没有能力,我们同意之前商定的方案,先将其中一所房子银河家苑的房产出售进行赔偿,剩下的债务由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解决。被告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宁夏银行借款凭证、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宁夏银行进账单,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曲蕴汝与被告王皓系夫妻、与被告曲洋辰系父子、与被告曲洪汝系兄妹,被告谭永花与借款人曲蕴汝系母子。借款人曲蕴汝于2016年2月去世,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系借款人曲蕴汝法定继承人。2015年11月18日,借款人曲蕴汝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申请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人曲蕴汝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宁恒流委字第XXX号),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王皓、曲洪汝、谭永花、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宁恒保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谭永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宁恒抵字第XXX-X、XXX-X号),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XX#楼中-XXX室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2015年11月19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向借款人曲蕴汝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曲蕴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借款人曲蕴汝代偿借款本息761458.94元。现原告因要求各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曲蕴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照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再查明,原告原名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宁夏再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曲蕴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谭永花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皓、曲洪汝、谭永花、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曲蕴汝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借款7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曲蕴汝追偿,因借款人曲蕴汝已离世,被告王皓、曲洋辰、曲洪汝、谭永花系其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皓、曲洋辰、曲洪汝、谭永花在继承曲蕴汝遗产范围内偿还代偿款76145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主张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14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罚息的性质和违约金的惩罚性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对罚息和违约金本院选择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曲蕴汝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即可以使原告的实际损失得到补偿,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过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仅就罚息予以支持,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原告代偿的76145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谭永花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以清偿以上债务及由被告曲洪汝、谭永花、王皓、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曲蕴汝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曲蕴汝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61458.94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支付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谭永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XX#楼中-XXX室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皓、谭永花、曲洪汝、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650元,由被告王皓、曲洋辰、谭永花、曲洪汝、宁夏久禾润商贸有限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建军人民陪审员白亚萍人民陪审员鲍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卢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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