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4790张惠芬与黄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泉,张惠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泉,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芬,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有泉因与被上诉人张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有泉赔偿张惠芬125601.99元。事实和理由:黄有泉认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张惠芬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作认定时,引用的规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9f条,而实际上该规定对应的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是75%,故应当重新鉴定。另,根据目前新的伤残评定标准,张惠芬应为九级伤残,因此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超出应当赔偿金额63914.1元;一审判决认定张惠芬住院时2人护理不符合规定,护理费多计算11160元,上述二项共计超出74354.1元,按照黄有泉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黄有泉多承担了22306.23元的赔偿责任。张惠芬未作答辩。张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有泉赔偿张惠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234.98元(首先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黄有泉承担3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有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9时01分许,张惠芬驾驶电动车在常熟市支塘镇芝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支塘××中心处,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有世驾驶的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碾压交通事故,造成张惠芬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惠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有世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有世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悬挂的号牌系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辆实际为黄有泉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黄有世系黄有泉所雇佣的驾驶员,黄有世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张惠芬治疗结束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7640.1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惠芬的损失为:医疗费3989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30元,合计为405406.77元。判决黄有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1830元,超出部分393576.77元由黄有泉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18073.03元,合计赔偿129903.0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张惠芬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又至医院复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71.78元。张惠芬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惠芬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皮肤大面积剥脱伤,其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12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张惠芬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审理过程中,黄有泉对张惠芬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规定,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016)苏05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惠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张惠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有世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为黄有泉所有,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惠芬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黄有泉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张惠芬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惠芬主张医疗费371.78元,有医疗费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意见为90天,其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营养费可计算为4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惠芬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9582.3元(37173元/年×17年×30%)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4500元。5、护理费,护理的时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120日给予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黄有泉无异议。故张惠芬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6720元(93天×2人×120元/天+120天×1人×120元/天)。6、误工费,因张惠芬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主张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首先证明其有经济来源,能对配偶尽扶养义务且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院。现张惠芬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惠芬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张惠芬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张惠芬提交的购车发票,事故车辆于2011年购买,价格为2350元。因事故后该车辆未进行评估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张惠芬的上述损失可计算为238694.08元。黄有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9000元(在上案中已经承担了11830元),超出部分129694.08元由黄有泉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8908.22元。因此,黄有泉合计应赔偿14790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有泉赔偿张惠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计14790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张惠芬负担441元,黄有泉负担19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说明,对涉案鉴定意见书中张惠芬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作测定所引用的规定作出了更正。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张惠芬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测定时所引用的规定已经作出更正说明,黄有泉在并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坚称涉案鉴定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标准问题,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鉴定机构适用当时未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张惠芬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黄有泉上诉称应当适用目前新的伤残评定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黄有泉上诉称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与鉴定意见相悖,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黄有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黄有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