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建明、岳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建明,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77号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自学。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长葛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邓建明,男,1962年09月13日出生,住长葛市。被告:岳雪梅,女,1970年08月15日出生,住长葛市。被告:杜清华,男,1972年03月27日出生,住长葛市。被告:袁秋杰,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邓建明、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被告杜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明、岳雪梅、袁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28076.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建明偿还借款罚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6.2‰计算);3、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建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1个月,由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6年5月5日,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371923.73元,现下欠本金128076.27元。由于被告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清华辩称,时间长了,现在我不确定是否为邓建明担保,要求进行字迹鉴定。被告邓建明、袁秋杰、岳雪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邓建明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案外人张伍民及被告杜清华在信贷业务申请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张伍民及被告杜清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岳雪梅、袁秋杰分别作为张伍民、杜清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伍民、杜清华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承诺为被告邓建明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建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建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张伍民及被告杜清华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伍民、杜清华对被告邓建明的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西关信用社向被告邓建明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邓建明向西关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71923.73元,尚欠128076.27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5月5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邓建明由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担保,在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分支机构西关支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建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76.27元。双方约定超期罚息月利率16.2‰,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邓建明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罚息。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明追偿。庭审中,被告杜清华提出时间长了,不确定是否为邓建明担保,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邓建明、岳雪梅、袁秋杰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76.2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对被告邓建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邓建明、岳雪梅、杜清华、袁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兵审 判 员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亚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