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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苏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苏浩,魏爱英,宋文亮,思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656号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财政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系客户经理。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树林���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二街坊。委托代理人:高林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浩,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魏爱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文亮,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思志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璞,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限公司、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澍及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苏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62080元及罚息915843.49元,本息共计:2977923.49元。二、判令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判令���告苏浩、宋文亮、思志英、魏爱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乌审旗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树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借据),在原告处办理了1800000元的小企业借款,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罚息为21.6%。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四)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一���”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二)规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宋文亮、思志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具有与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原告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62080元及罚息915843.49元,本息共计:2977923.49元未付。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借原告的此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辩称,此笔借款已经于2014年2月27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小企业贷款调查报告1份、借据凭证1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8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该笔贷款逾期后按照年利率为21.6%计算利息;且被告宋文亮将位于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国土资源局南侧(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抵押,由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出账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所借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并且不存在任何逾期还款的情况。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同意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乌审旗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本息,早已一次性偿还完毕,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贷款为新增贷款,与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1800000元无任何关系。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贷款已经偿还。证据二,强制申请执行书1份、(2015)鄂乌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偿还情况,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因此本案中被告所举证偿还的1800000元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是偿还2014年2月27日贷的款,实际2012年与2014年的两笔贷款为同一笔贷款,原告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无权再另案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贷款是新增贷款,不是一笔贷款。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贷款已经偿还。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情况: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乌审旗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树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借据),在原告处办理了1800000元的小企业借款,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四)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24日,被告宋文亮、思志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文亮将位于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国土资源局南侧(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设立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思志英同意以共有财产为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履行《抵押合同》。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二)规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文亮、思志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具有与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原告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62080元及罚息915843.49元,本息共计:2977923.49元未付。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再确认,2012年11月8日,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向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0元,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11月6日,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审旗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要求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1月6日欠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89791.52元,利息15300元,罚息247392.7元和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及执行费用。乌审旗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5)鄂乌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树林、抵押保证人宋文亮、思志英、保证人苏浩、魏爱英,要求借款方一次性还本付息,执行本金为:189791.52元;利息:15300元;罚息247392.7元;本息合计452484.22元。以及至此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及执行费。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应予偿还。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2月27日借原告1800000元已于2014年2月27日还清。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贷过一笔1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的180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2月27日已还清,现原告出具2014年2月27日银行对账单1张,拟证明其已偿还了本案中争议的债权也即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用于偿还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2月27日两笔借款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两笔借款系同种类债务,故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的18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借原告的180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在借款的当日又偿还了当日的借款的行为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称其欠原告该争议的1800000元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已就2012年11月8日的贷款申请了执行,两笔借款实为一笔,被告无权另行主张,但该两笔借款中,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均已实际取得了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且原告申请执行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申请标的为本金189791.52元、利息15300元、罚息247392.7元,合计452484.22元,该款是在扣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的1800000元后剩余的款项,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62080元及罚息915843.49元,本息共计:297792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从2017年2月16日至款还清为止,按本金1800000元,年利率为21.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且上浮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的保证期间,同时,该笔借款中虽有被告宋文亮、思志英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主张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以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重复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只有一笔贷款的抗辩理由及辩称此笔借款已于2014年2月27日全部偿还的主张,因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均已被不予采信,故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本金1800000元,年利率为14.4%计算所得利息262080元和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本金1800000元,年利率为21.6%计算所得罚息915843.49元,本息合计2977923.4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本金1800000元,年利率为21.6%,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文亮、思志英、苏浩、魏爱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3元,由被告乌审旗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