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锦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锦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420号罪犯苏锦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肇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苏锦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苏锦波曾减刑四次共六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苏锦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苏锦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锦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苏锦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锦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