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870号原告:史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在本村开设一寨陈砖厂,被告系建筑承揽商,通过多年交往成为朋友。被告为承揽建筑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50000,其中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起的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起的起诉。已交诉讼费87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史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