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二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二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308号罪犯马二洋,男,穿青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二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罪犯马二洋曾减刑一次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马二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马二洋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二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马二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二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