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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施霞琴、陈秋庆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霞琴,陈秋庆,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71号原告:施霞琴,女,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秋庆,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琴霞。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伟。原告施霞琴、陈秋庆与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施霞琴(暨原告陈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刘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霞琴、陈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36,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旅游费用18,000元;2、被告退还未游览部分旅游费用12,600元;3、被告赔偿机票费用6,000元;4、被告退还自助餐费396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6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新疆全景:天池+吐鲁番+喀纳斯+那拉提+巴音布鲁克+天鹅湖双飞11日”游,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款共18,000元。行程单写明不走回头路,每天景色各不同。按照行程安排,2016年8月1日应游览吐鲁番,8月2日应游览天山天池,但被告为了等其他客人,变更了前述两天的行程,8月1日游览天山天池,8月2日游览吐鲁番。8月2日本来应该早上8点半出发,被告为等待其他客人,及旅游车超出可承载人数发生争执等情况,至中午11点半才出发,去程发现道路被洪水冲毁,导致路上比较堵,到了景点已经是下午了。吐鲁番主要景点为火焰山和葡萄沟,但被告未安排旅游者游览这两个景点,也没有按照行程约定安排午餐,而是增加了看表演和吃自助餐,并额外收取每人198元的费用。被告组织旅游者购买葡萄后就要求返回,并告知旅游者返程的路未修好,需要旅游者自行购买火车票,二原告提出应该由被告方统一购买,被告未予理睬,二原告等旅游者在火车站滞留了十几个小时,期间被告未安排住宿。第二天返回乌鲁木齐,旅游者已经十几个小时未休息,被告又立刻安排去游览吐鲁番。8月3日,二原告在连续三十多个小时未睡觉的情况下中午11点按照被告安排前往巴音布鲁克,不可思议的是原告花了几十个小时刚从吐鲁番回到乌鲁木齐,被告又走了与前一天相同的路线。此后被告安排的行程造成二原告连续四十多个小时不能休息,司机连续开车使原告安全受到威胁,原告从第一天权利受到侵害即与被告方总部电话联系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未果,直到8月6日早上才得到被告许可,以个人离团形式终止行程,二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上海。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诸多违约之处,被告因自己的利益变更8月1日、8月2日行程,并非因为天气原因;吐鲁番气象台于8月1日18点公布了当天晚上至8月2日白天大风橙色预警,这并非突发事件,被告有足够时间安排住宿,并按照约定行程游览所有景点;被告行程安排与不走回头路的承诺相悖,8月2日被告可以安排吐鲁番住宿,第二天直接至巴音布鲁克;路段塌陷只影响回乌鲁木齐的一段公路,与被告不履行火焰山和葡萄沟游览事宜无关,被告在灾害不影响景点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安排游览火焰山和葡萄沟显属违约;行程过程中不按约定安排午餐,而是加收费用要求原告吃自助餐、看表演;8月6日,二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写下离团证明,此后原告自行购买机票,也造成此后景点均未能游览。因被告违约,故应返还全部合同价款,退还加收的自助餐费用、原告未能游览部分对应的旅游费用,并赔偿原告机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旅游行程单一份、旅游局投诉材料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份。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签订旅游合同及支付旅游费过程。2016年7月31日,被告方导游通过天气预报得知8月1日吐鲁番有大风,因此将8月1日、8月2日的行程对调。8月2日,被告根据行程安排组织旅游者游览了葡萄沟,自助餐是在团餐基础上的升级,还观看了表演,因此收取费用,但未强迫原告。8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导游得到通知,回程的一个路段被洪水冲毁,大巴无法通过,只能组织旅游者乘坐高铁返程,请旅游者一同抢票,因为车票均为第二天回程,被告无法继续组织游览火焰山景点,这些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并非被告违约。当天滞留的旅客较多,旅馆已经住满,当地旅游局组织旅游者在火车站大厅等待,被告导游安排旅游者至大巴休息。除此之外,被告均按照行程单约定安排行程,并未安排旅游者走回头路,原告对行程单上“不走回头路”理解有误,一些景点确实要经过相同的地方。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同意退还旅游费及自助餐费。8月6日早上,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离团,故不同意赔偿机票改签费用。就二原告未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退还团款848元/人,包括8月2日晚乌鲁木齐住宿,8月3日返回乌鲁木齐的高铁票,未游览景点门票费用,原告离团后的住宿、餐费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吐鲁番政府网公告二份、离团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16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新疆全景:天池+吐鲁番+喀纳斯+那拉提+巴音布鲁克+天鹅湖双飞11日”游,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款共18,000元。根据行程单安排,8月1日应游览吐鲁番,8月2日应游览天山天池。行程单“行车路线”写明:乌鲁木齐起止,环游天山中部、环游准葛尔,不走回头路,每天景色各不同。吐鲁番政府网《大风导致封路疏导游客分流》一文写明:8月1日下午,吐鲁番三十里风区遭遇十一级以上大风。《吐鲁番妥善安置分流滞留车辆》一文写明:8月2日,G30线后沟路段被洪水冲毁,不具备通行条件。二原告出具的离团证明内容为:施霞琴一行2人在新疆之行中在2016.8.6早上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随团旅游,自愿要求离团,离团之后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与途牛旅行社、导游无关。二原告自乌鲁木齐返回上海的机票改签费用为766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调2016年8月1日、8月2日行程,减少葡萄沟、火焰山景点,增加自助餐项目,安排旅游者走回头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8月1日、8月2日旅游当地存在恶劣天气,此种情形下,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应当为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被告出于对旅游者人身安全负责的考虑,决定变更8月1日、8月2日行程的安排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对调两天行程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亦主张被告在8月2日行程安排中多次违反行程单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陈述8月2日早上,被告因等待其他旅游者而延迟出发时间,被告对此未做否认表示,可见被告存在工作安排不当的问题,这也必然会导致当天行程过于紧凑,原告虽然对被告减少葡萄沟景点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在行程时间大大缩短的情况下,必然给旅游者的旅行感受带来很大影响,本院将酌情判决由被告退还葡萄沟景点门票等费用。当天晚上亦因道路毁损导致行程变更,减少了火焰山景点游览,增加了原告购买火车票等费用,被告虽因不可抗力免责,但应退赔相应费用。关于8月2日行程中被告增加了自助餐和观看表演项目,并加收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接受了相关服务,亦未举证被告存在强迫消费情况,故对其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行程安排中,违背了行程单“不走回头路”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考虑本案旅行地交通状况等,不能强求被告每天安排完全不同的行车线路,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离团原因一节,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写明因个人身体原因离团,原告主张系受被告胁迫而出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未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并应承担原告改签机票费用。从本案案情及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但被告返还全部旅游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对行程进行描述时应尽量避免歧义,在遇到天气变化、道路毁损等突发状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最有利于旅游者的应急方案,并向旅游者做好解释工作,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导游在得知回程道路毁损的信息后,采取的处理方式增加了旅游者的不便及费用支出,并使旅游者连续奔波,无法休息,降低了服务质量,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身体不适而提前结束旅行。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服务中存在的不当之处、该旅游产品包含的项目、天数、被告已完成服务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退赔二原告旅游费9,000元,赔偿机票该改签费1,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赔原告施霞琴、陈秋庆旅游费人民币共9,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霞琴、陈秋庆机票改签费人民币共1,532元。三、原告施霞琴、陈秋庆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施霞琴、陈秋庆负担175元,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