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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文娟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娟,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215号原告:文娟,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市政工程处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市委办公室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文娟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斌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9万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刘斌在未偿还我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向我借款10万元,合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3年3月9日,刘斌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8月31日,刘斌再次向我借款3.5万元,共计借款33.5万元。刘斌仅结清2016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经我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刘斌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刘斌在庭审中辩称,对3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3.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对利息有异议,利息付至去年9月份,2017年元月份也还了利息。文娟通过我放贷,利息约定的是2.5%,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刘斌向文娟借款10万元,加上之前所借款10万元,刘斌合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2013年3月9日,刘斌再次向文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2015年8月31日,刘斌向文娟借款3.5万元,亦没有约定利息。截至2017年1月26日,刘斌共计向文娟支付款项30.2万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刘斌至今没有支付。文娟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27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斌向文娟借款,并出具借条,文娟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刘斌支付了部分利息,30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文娟可以催告借款人刘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本金数额,2015年8月31日的3.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双方发生了争议,因为该款系临时借款,亦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根据其支付利息的情况,认定其已经偿还。关于偿还利息问题,借款后,刘斌共计支付30.2万元,扣除已还3.5万元的本金,剩余26.7万元为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36%,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付息起始日按照最后一次借款日2013年3月9日,刘斌已支付利息应至2015年8月6日。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文娟请求的起始日为2016年2月9日是把偿还的3.5万元计入了利息,本院已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利息的起始日予以调整,应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对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文娟请求刘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斌关于3.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刘斌承担,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