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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赵先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赵先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75号原告:王伟,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先进(又名赵先权),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伟与被告赵先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先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械设备租赁款16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赵先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先进为进行工程施工,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伟现金壹万陆仟贰佰整,共计18天,每天9百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赵先进欠原告租赁费1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租赁费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赵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