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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爱萍与毋保同、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毋保同,毋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648号原告:李爱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毋保同,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毋应,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毋保同、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6年9月4日,二被告以购机器设备及开美容院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毋保同出具借条。经多次讨要未能给付,无奈起诉。毋保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与配偶无关,现无力一次还清,愿意分期还款。毋应辩称,对借款之事是在原告到家里要款后才得知,借款时自己在外地对借款一概不知,且夫妻二人一直以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个人对外举债由个人承担,原告是同村人,对此约定应明知。毋保同借款与自己无关,对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毋保同因购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毋保同出具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毋保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原告多次主张后仍未归还,已属违约。经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抗辩系个人债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保同、毋应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毋保同、毋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