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郭朝满与宁夏宏信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朝满,宁夏宏信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1897号申请执行人:郭朝满,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宁夏宏信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朝满与被执行人宁夏宏信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45463元,执行费582元未缴纳。经向各金融机构、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杨奎力审判员蒲茜淞审判员苟飞飞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