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穆远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穆远河,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655号原告: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郝以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存,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成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穆远河,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323号金城大厦。负责人:刘国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穆远河、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存、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胜、被告穆远河、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永安公司、穆远河赔偿汽车修理费1428元及误工损失2000元,华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7时10分,被告穆远河驾驶鲁R×××××出租车在菏泽市西安路市立医院附近与原告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菏泽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穆远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破损,经过汽车4S店检修更换损坏保险杠,原告支付修车费1428元。事故发生后,调查发现穆远河驾驶机动车为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投保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该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均没有达成一致;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永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穆远河,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经营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较轻,可以进行修复,不足以更换,原告扩大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穆远河辩称,我同意公司的意见。华海公司辩称,根据我们现场拍照保存的证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不大,我方定损人员与4S店人员共同协商,均认为车辆损坏在可以修复的范围内。原告执意要更换保险杠,单方维修的结果严重超出合理的维修范围,超出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对原告方车辆核定了790元的修理费,属合理范围内的定损。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麟公司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2017年1月12日出厂,2017年3月28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2017年6月8日与穆远河驾驶的鲁R×××××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小型轿车后保险杠损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远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围绕损害部位的修理或更换未达成一致意见。金麟公司在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该车受损部位进行了更换,支出维修费1498元。穆远河为鲁R×××××出租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5月6日与永安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合同,合同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2016年8月2日,永安公司为鲁R×××××出租车在华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金麟公司诉称误工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华海公司辩称鲁R×××××小型轿车车损为790元,金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远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金麟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更换,支出了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对支出的费用,要求穆远河、永安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永安公司与华海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金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华海公司优先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华海公司辩称金麟公司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及数额,华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麟公司要求华海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优先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麟公司要求赔偿误工费、华海公司辩称金麟公司造成了损失扩大,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4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穆远河负担10元,由山东金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