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通化县林业局与胡玉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林业局,胡玉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975号原告:通化县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出庭应诉、参与法庭调查,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玉庆,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发,男,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参加调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录,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代缴诉讼费用,代收法律文书。通化县林业局与胡玉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胡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玉庆、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县林业局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车辆损失及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5217.41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县林业局借用田鹤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赵炳赫驾驶载乘邹本会、方晓东等人,去往通化县富江乡执行公务返回途中,与胡玉庆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县林业局借用的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人员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通县公交认字(2016)第560616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赵炳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县林业局借用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县林业局先后为赵炳赫垫付医疗费2977.64元;为邹本会垫付医疗费1871.2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41.64元,合计2812.93元;为方晓东垫付医疗费4765.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1.64元,合计6406.84元;垫付田鹤车损23020元(23020元为车辆损坏的评估价值,而实际为田鹤赔偿车辆及其他损失为115446.20元),以上总计为35217.41元。基于上述事实,县林业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县林业局放弃对邹本会伙食费700元、护理费241.64元及方晓东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241.64元的主张。胡玉庆辩称,1.县林业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9月27日,胡玉庆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赵炳赫驾驶的车主为田鹤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人是田鹤,受害人是胡玉庆及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侵权人为胡玉庆和赵炳赫。向胡玉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是田鹤、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而不应是所谓为田鹤、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垫付损失的县林业局。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上述权利人没有行使主张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县林业局代替上述权利人向胡玉庆主张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县林业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转让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转让的权利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该转让无效,县林业局仍然不能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权利。2.县林业局所称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受伤是工伤,但县林业局只是垫付了医疗费,并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是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中受伤。田鹤、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有请求胡玉庆赔偿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予县林业局向胡玉庆追偿的权利。3.县林业局在没有经过胡玉庆同意的情况下,垫付赔偿田鹤、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在无法确认其垫付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胡玉庆进行追偿,显然于法无据。4.如果田鹤、赵炳赫、邹本会、方晓东行使权利主张胡玉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胡玉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县林业局借用田鹤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坏所作的评估,评估时没有和胡玉庆协商,胡玉庆并不知情,其评估结果胡玉庆并不认可,应对损害后果重新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胡玉庆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先由胡玉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大地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县林业局、胡玉庆、大地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3时05分许,胡玉庆驾驶超速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中型普通客车(串挂×××号牌),由辽宁省新宾县北四平乡去往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途中,行至通化县富江乡富裕村乡道处,未按规定会车,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由赵炳赫驾驶县林业局借用田鹤所有的超速载乘方晓东、邹本会、邓春、邓宏、邓君、邓青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玉庆、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邓春、邓宏、邓君、邓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邓春、邓宏、邓君、邓青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炳赫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977.64元;邹本会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871.29元;方晓东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955.2元。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炳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晓东、邹本会、邓春、邓宏、邓君、邓青无事故责任。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委托方,对田鹤所有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吉同保鉴(2017)车第213号鉴定:经鉴定人员勘验、整理、询价、计算后,得出被鉴定车辆损失23020元,该损失由县林业局垫付赔偿田鹤。另查明,田鹤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4万元(司机、乘客)及车辆损失险67651.20元。胡玉庆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县林业局支付医疗费是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县林业局无权追偿。向胡玉庆、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的权利,县林业局无权代为行使。故对县林业局要求胡玉庆、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垫付赵炳赫、方晓东、邹本会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玉庆对车辆损失23020元无异议,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县林业局垫付车辆损失2000元,后胡玉庆与大地保险公司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县林业局垫付剩余车辆损失,胡玉庆赔偿21020元×70%=14714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1020元×30%=6306元。胡玉庆应赔偿垫付车损合计16714元。县林业局与田鹤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田鹤与胡玉庆系侵权关系,该侵权行为发生在车辆借用期间,请求权发生竞合,田鹤有权选择向县林业局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亦有权向胡玉庆主张侵权责任。田鹤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县林局赔偿车辆损失,县林业局已赔付,基于此县林业局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县林业局要求胡玉庆、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对胡玉庆主张县林业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通化县林业局垫付车损1671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通化县林业局垫付车损6306元;三、驳回通化县林业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退还通化县林业局32元,由通化县林业局负担92元,胡玉庆负担1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