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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3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193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水针车间的GMP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量完成50%时,因被告方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9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2、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明该工程中途停工,按照工程进度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937500元。这个工程还未完工。3、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下发的一份停工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要求原告暂停所有工程至9月中旬,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水针车间GMP改扩建项目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有效工作日75天,工程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675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应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工程价款的20%即93.5万元,人员材料进厂后3天内再付3%即140.25万元,彩钢板围护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再付20%即93.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再付10%即46.75万元,余款半年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再付15%即70.125万元,验收一年内余款付清。该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均以双方签证为结算依据,无签字认可手续,单方提出工程量增加视作无效,此变更签证的结算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工程金额内,双方审定金额(依据投标文件)先行付至80%,余额20%最终结算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对被告违约行为及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1.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每天赔偿数额按工程造价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按期开始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30%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37500元未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停工通知书,以被告公司的口服固体制剂车间需要认证为由,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9月份,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始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工程施工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应当支付的价款为193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19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8元,由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人民陪审员  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