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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石巧颖与谢勇、冉隆河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巧颖,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冉隆河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39号原告:石巧颖,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1-2,组织机构代码09629269-2。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不详。被告:谢勇,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隆河,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石巧颖与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冉隆河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巧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到庭参加诉讼,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冉隆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巧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收到沙坪坝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在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充原告在《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等文件上签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冉隆河口头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事情,与冉隆河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在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上记载了该公司的股东为谢勇(身份证号为51122219810704****)、冉隆河(身份证号为51222319661225****)、石巧颖(身份证号为50023119891022****),其中谢勇在申请人声明处签名,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在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有“石巧颖”签名,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中“石巧颖”的签名不是石巧颖本人所写,原告产生鉴定费2000元。石巧颖当庭表示,其未参与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未签署任何相关文件。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中“石巧颖”的签名均不是本案原告石巧颖书写,原告石巧颖也当庭保证从未参与过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是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冉隆河、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书》上“石巧颖”的签名到底系谁伪造,但因谢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做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声明,而相关材料的签名并不真实,故可以认定其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其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巧颖不是重庆首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二、由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巧颖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泫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