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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刘应生、戴玉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刘应生,戴玉兰,左良生,罗细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72号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351号。法定代表人:柯尊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润,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应生,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戴玉兰,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左良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罗细梅,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园林公司)诉被告刘应生、戴玉兰、左良生、罗细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润、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应生、戴玉兰、左良生、罗细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货款及违约金168516.50元,诉讼费2047元,因此所花费用17937.50元,合计18850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40元(上述损失按两分月息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6月24日,后期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四被告付清之日);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应生与被告左良生共同出资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广西省梧州市四恩寺佛塔大平台及道路”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责任书》,约定“因本工程种种原因引起纠纷或法律诉讼,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因工程需要,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以原告的名义向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该公司如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仅支付部分货款。为讨要欠付货款,该公司诉至广西省梧州市万委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差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因二被告逃避债务,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遂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并于2017年4月25日为二被告承担货款及违约金168516.50元,诉讼费2047元,因此所花费用17937.50元,合计18850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偿付上述垫付债务及费用,均遭拒绝。因被告刘应生与戴玉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左良生与罗细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垫付费用是原告向第三人以月息两分的方式借贷,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应生与戴玉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左良生与罗细梅答辩:广西省梧州市四恩寺佛塔大平台及道路”建设施工工程项目,我自己投资了107万余元,工程款没有收回。同时偿还的货款未经过我的确认,因此原告所说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清楚,计算方式不合法,所花费用也不合法。原告损失按月息两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细梅不应承担责任,她对承建合同和合同实施不清楚。本案发生债务与家庭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应生与被告左良生以原告丰景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广西省梧州市四恩寺佛塔大平台及道路”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同时,被告刘应生、左良生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责任书》约定:“因本工程种种原因引起纠纷或法律诉讼,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因工程需要,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以原告丰景园林公司的名义向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该公司如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仅支付部分货款。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讨要欠付货款向广西省梧州市万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丰景园林公司给付差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逃避债务,原告丰景园林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遂与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原告丰景园林公司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为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给付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68516.50元,为此承担诉讼费2047元及费用17937.50元,合计188501元。另查明:被告刘应生与戴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左良生与罗细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丰景园林公司为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给付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是被告刘应生与左良生合伙经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应生与其妻戴玉兰、被告左良生与其妻罗细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丰景园林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刘应生与其妻戴玉兰、被告左良生与其妻罗细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168516.50元,诉讼费20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丰景园林公司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生、被告戴玉兰、被告左良生、被告罗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68516.50元、诉讼费2047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75563.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刘应生、左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