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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险峰与高岩松、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险峰,高岩松,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929号原告:王险峰,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珍,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松,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韩伟,女,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民,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险峰与被告高岩松、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广珍,被告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岩松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收到借款后,被告高岩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高岩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时,被告高岩松和被告韩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伟也负有还款义务。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韩伟辩称,被告韩伟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找原告借过款,被告高岩松向原告借款,被告韩伟不知道。被告高岩松借款干什么用韩伟也不清楚,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韩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岩松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情况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岩松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韩伟质证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借据是2013年11月21日,起诉书中写的是2013年12月21日。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韩伟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高岩松在外边私自借款主要是用于赌博,该人有赌博习惯。所以,韩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卡号为×××,户名为李静梅。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2月8日、2月10日,被告韩伟分四次向原告的妻子李静梅的账户内打款共计20000元,当时约定是还借款的利息。同时证明被告韩伟对借款事实清楚,而且对借款是共同债务予以认可。被告韩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这并不是偿还利息的明细清单,这份清单没有偿还利息的字样。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偿还利息之说。其次、被告韩伟共计给原告打了4笔款,时间是2014年和2015年,此间,正是高岩松和韩伟的孩子高考期间,原告多次去家中要款,孩子无法复习,韩伟找到高岩松的父亲,高岩松的父亲为了让孩子复习考学,给了韩伟22000元,让韩伟给原告打过去,这并不是说韩伟认可属于共同债务。而是韩伟替高岩松的父亲偿还此笔借款。所以,这份明细清单不能证明高岩松的借款被告韩伟是知情的。3、王险峰和李静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伟曾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韩伟质证认为,无异议。但结婚证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韩伟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岩松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2月8日、2月10日,被告韩伟通过向原告的妻子李静梅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了7000元、2000元、6000元和5000元,合计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催索无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岩松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岩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韩伟针对涉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存续状态。被告韩伟又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加之,在借款发生后,被告韩伟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此,被告韩伟虽反驳称,转账款项与该笔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韩伟是替他人汇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涉案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第三、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记载,加之被告韩伟又不认可偿还的20000元是利息款等情形。原告提出的已收到的20000元是利息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松、韩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险峰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文革审判员梁树臣陪审员牛成海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