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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奇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奇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奇扬,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裁缝,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奇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书记员白海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奇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蔡奇扬在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内实施了三次盗窃,具体是:1、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奇扬到毛某的皇家宝贝母婴用品店内盗走一部魅族牌手机和现金三千余元。手机被其卖掉,销赃得款10元。2、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奇扬到商贸城江某的住宅内盗走一个米黄色双肩背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470元现金。双肩背包被其扔掉,电脑被其卖掉,销赃得款160元。3、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蔡奇扬到合佑服饰厂宿舍楼内,撬门入室,将刘某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奇扬不持异议,另有被告人蔡奇扬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鄱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领条、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江某、毛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奇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奇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奇扬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奇扬一年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奇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奇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奇扬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毛雪俊、江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健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伟(本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