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奇与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刘彩云,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680号原告:李奇。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姗姗,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云,1953年5月5日。第三人: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奇与被告刘彩云、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委托代理人张伟、袁姗姗,被告刘彩云、被告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刘彩云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1A幢281号,39.56㎡的一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李奇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8日,李奇与刘彩云签订编号为115号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息1.9%,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李奇交付给刘彩云15万元现金借款,刘彩云出具了《借据》与《收据》。2011年10月13日,刘彩云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彩云委托艾莉莉代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刘彩云与李奇协商决定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8日,并将借款本金增加至18万元,借款利率不变。2013年9月5日,刘彩云再次向李奇提出展期申请。2013年9月8日,李奇与刘彩云、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7日止,李奇委托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利息。合同约定:刘彩云应在每月7日前支付下月利息,超期交纳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以外,刘彩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7日借期届满后,刘彩云没有提出展期申请。自2014年10月7日起,刘彩云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李奇多次向刘彩云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奇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刘彩云偿还李奇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李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判决李奇对刘彩云提供的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1A幢281号,39.56㎡的抵押房产(房产证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彩云辩称,房子是我的,签字我是我签字的,我干女儿(艾莉莉)创业需要资金拿大东区大东路170号2单元8楼1居住面积39.58,的房产做抵押,钱是我干女孩用的利息也是她偿还,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私下找我干女儿催收,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找过我要房子,我没同意,我考虑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不好做,我说我与我干女儿协商,我干女儿有能力偿还,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说要收我这个房子,我与我家里人身体不都好,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刘彩云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1A幢281号,39.56㎡的一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李奇借款15万元,签订编号为115号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月息1.9%,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李奇交付给刘彩云15万元现金借款,刘彩云出具了《借据》与《收据》。2011年10月13日,刘彩云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彩云委托艾莉莉代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刘彩云与李奇协商决定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8日,并将借款本金增加至18万元,借款利率不变。2013年9月5日,刘彩云再次向李奇提出展期申请。2013年9月8日,李奇与刘彩云、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彩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彩云自愿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1A幢281号,39.56㎡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法院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超期交纳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除合同约定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起诉来院。2014年11月26日,沈阳天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天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借款合同、房产证、借据、收据、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723**号他项权利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款声明、续签借款申请单、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声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被告刘彩云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1.9%,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奇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被告刘彩云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奇对被告刘彩云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70号,1A幢281号,39.56㎡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706元,由被告刘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彧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