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怀贵、张付增等与胡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贵,张付增,胡林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048号原告:刘怀贵,男。原告:张付增,男。被告:胡林法,男。原告刘怀贵、张付增与被告胡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贵、张付增,被告胡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林法给付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卷材款360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向被告胡林法出售防水卷材,被告胡林法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11000元,2008年12月2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12036元,2009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18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车祸、××、房屋拆迁等原因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胡林法辩称,1、二原告给我送的防水卷材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及时和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与我一同去工地查看,原告让我想办法解决;2、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一直都没有找我要过钱,打电话也不是说钱的事情,只是问事情处理的怎么样了,2016年二原告来鹤壁找我,给我要钱,我说当时的事情我还垫着钱,原告还需要给我钱,今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要钱,说要起诉我。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5月22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卷材173卷,全款壹万壹仟元,已付5000元,下欠6000元,胡林法”;2008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载明“防水卷材177卷,单价68元,总计壹万贰仟零叁拾陆元,华东门市部,胡林法”;2009年元月26日欠条一份,载明“欠防水卷材款壹万捌仟元整,胡林法”;刘某书写证明7份,证明二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到鹤壁找被告要过账;刘某证言,证明从2009年开始,每年证人刘某跟随二原告在春节前后到鹤壁市找被告要账。被告胡林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很多钱我可能已经给过原告了;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刘某做虚假陈述,其陈述的时间有不对。被告胡林法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李成杰、毕海东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每年不止从我处进货,被告述我方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怀贵、张付增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1、2、3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5,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可证明其从2009年每年跟随二原告到鹤壁找被告胡林法要账情况,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胡林法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向被告胡林法出售防水卷材,被告胡林法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被告现尚欠二原告货款36036元未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起至2016年,每年到鹤壁市找被告要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怀贵、张付增向被告胡林法供应防水卷材,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36036元未予支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林法抗辩称二原告提交的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胡林法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因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能够证明从2009年起至2016年每年向被告要账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也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认可2016年二原告到鹤壁市找过其要账。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增、刘怀贵货款36036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