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津011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与刘绍贵、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刘绍贵,程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2民初221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50223A。主要负责人:尤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绍贵,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被告:程秀香,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小站支行”)与被告刘绍贵、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孙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贵、程秀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小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绍贵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670.72元,本息合计120670.72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秀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绍贵签署了编号为农信借字[站06]第015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绍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年利率为10.044%,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程秀香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绍贵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刘绍贵、程秀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刘绍贵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小站信用社”)签订农信借字[站06]第015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绍贵作为借款人向小站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铸件,月息8.37‰,借款日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程秀香出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刘绍贵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绍贵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署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5月26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7月25日、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刘绍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绍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表示收悉通知书并将积极归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刘绍贵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670.72元。另查,2008年4月2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津银监复[2008]124号文件,小站信用社改建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2010年7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改建为农商行小站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绍贵与小站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程秀香出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银行金融业的监管机构,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原告系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系小站信用社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小站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无论是原告还是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亦或是小站信用社,从未做出过放弃涉案债权的表示,且原告、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小站支行在承继涉案债权后均向被告刘绍贵做出催收的意思表示,被告刘绍贵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绍贵主张权利。关于刘绍贵的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绍贵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70670.72元。且被告刘绍贵需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程秀香的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程秀香签署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其承诺刘绍贵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小站信用社授信额度内办理的信用借款,家庭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应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该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秀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秀香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程秀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用途为购铸件,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程秀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绍贵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70670.7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70670.72元,合计120670.72元;同时,按照农信借字[站06]第015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小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4元,由被告刘绍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