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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与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508号原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住所:昆明市度假区红塔西路**号。经营者:陈家坤,男,彝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L552XXXX-X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法定代表人:李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960374原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诉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洗涤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洗涤服务费总计人民币125794元(其中2017年4月份应付款55701元,5月份应付款66178元,6月份应付款3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昆明世博园内开设“世博温泉”项目从事酒店、温泉、洗浴桑拿的经营,日常有大量床单、被套、浴巾、面巾、浴袍、桑拿衣裤等纺织用品(行业术语简称“布草”)需要清洗,原告专业从事纺织用品洗涤服务。2017年1月被告管理人员到原告处实地参观考察、洽谈,于2017年2月5日原告开始收取被告的“布草”进行“试洗”,经过10天“试洗”被告确认原告有能力为其提供日常大量的布草洗涤服务;经慎重洽谈沟通,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正式签订了《洗涤服务合同》,并正式履行该合同。被告日常需要洗涤的布草数量确实很多,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洗涤任务,履行好合同义务,原告陆续招聘了多名员工,并投入20余万元购置洗涤机械设备、升级改造洗涤能力。总之,原告付出了极大代价和成本一直兢兢业业履行对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以“月结”方式结算洗涤费,于每月15日前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上个月的洗涤服务费,不能按时付款还需要支付10%作为违约金。2月份洗涤费,原告按约定已经付清;3月份洗涤费,被告拖欠了半个月后经催讨也已经付清。4月份洗涤费核计确认为75701元,应当于5月15日付清,但被告一直以“经营苦难”为由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讨于5月31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55701元一直不予支付。5月份洗涤费核计确认为66178.43元,应当于6月15日付清,但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停止整顿”为由不予支付。6月洗涤费按日常收送单据统计应当为3915元。上述3个月,被告总计尚有人民币125794元洗涤费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2月14日《洗涤服务合同》;证据二2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三3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四、4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五5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六6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七《世博温泉布草交收单》4页,其中证据二2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三3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四4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证据五5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之上的客户单位负责人处一栏均有李进益的签字,证据六6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上,虽然客户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没有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世博温泉布草交收单》4页上部门经手人处也有李进益签字确认交付洗涤的具体衣物,故本院对证据六6月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予以认可。同时,本院确认以上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佐证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作为乙方签订了《洗涤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二、交接手续:双方收送布草时需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当面清点验收并在《布草收发单》上签字确认;单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并以此单据作为甲乙双方核对数量和结算洗涤费用的凭证。四、结算方式:每月甲乙双方根据《布草收发单》和洗涤单价进行统计结算;由乙方负责制作《结算统计表》,该表于次月5日前交由甲方相关负责人核对确认,之后到甲方财务部门收取洗涤服务费;甲方需于次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的洗涤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洗涤服务并扣留甲方的所有物品,并以合法方式进行追偿。八、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壹年,即从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在本合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不能单方面修改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满后双方若愿意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签订服务合同。”《洗涤服务合同》的末尾处,在甲乙方处分别盖有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公章。结算单价表显示:床单1元1个,被套1.5元1个,枕套0.4元1个,浴巾0.8元1条,面巾0.4元1条,地巾0.4元1条,方巾0.2元1条,沙发套2元1个,桑拿衣0.78元1件,桑拿裤0.78元1条,浴袍2元1件,窗帘5元1幅,保护垫5元1个,沙发巾0.75元1条,冰巾0.33元1条,床祺1.5元1条,员工服2.5元1件,员工裤2.5元1条,厨衣3元1件,厨裤3元1条,围腰1.5元1条,厨帽1元1顶,衬衣2元1件,中台布2元1张,口布0.5元1张,坐垫1.5元1个,抱枕套2元1个。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合计金额91676.97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合计金额77173.19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合计金额75701.54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合计金额66178.43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布草洗涤费用月统计表(合计金额3914.81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4月份的洗涤费2万元,并陈述被告未支付4月份的其余洗涤费以及5月、6月的洗涤费。原告还向向本院提交了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的《世博温泉布草交收单》,共4页,每一页在部门经手人处均有李进益的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洗涤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交了为被告提供2017年4月-2017年6月洗涤服务的证明,虽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洗涤服务,且记录工作量及进行结算的证据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洗涤服务费125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度假区优净洗衣店洗涤服务费125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顾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汉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