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刑更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382号罪犯吴长春,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2月2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月2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吴长春曾减刑二次共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7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吴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吴长春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吴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26年1月29日起至2033年1月28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