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华、刘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刘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祖斌(刘成花女婿),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王铜林原系夫妻,1998年离婚,从孩子成长考虑,于2003年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经济互相独立,所有亲戚和邻居皆知道这一事实。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离婚。2014年3月18日,王铜林就刘成花于2013年向自己四次转账50万元出具借条,事先未告知其,该借条基础法律关系不明,且用途为王铜林用于淮北市盛万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其和家庭未予使用。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借条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均存在造假可能,王铜林与刘成花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可能。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淮北市烈山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皖0604民初467号判决,以该案中的借条内容让李华承担还款责任,因李华并非该案当事人,无法行使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另,2016年初,刘成花以王铜林、淮北市盛万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淮北市烈山区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皖0604民初467号判决,判决王铜林偿还刘成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驳回了刘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案件正在执行阶段。刘成花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刘成花的起诉,并申请对于涉案借条原件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刘成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铜林多年来的工资都是由李华代领的,本案涉案债务是在李华与王铜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属“一事二诉”,原先其起诉王铜林时并不清楚王铜林的婚姻状况,故没有起诉李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华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借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与王铜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3年,刘成花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铜林50万元。2014年3月18日,王铜林给刘成花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王铜林于2014年3月18日向刘成花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两分(2分)利息计算”。后王铜林支付刘成花利息1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李华与王铜林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已结婚,无需抚养探望;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二村45栋204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2016年3月23日,刘成花就该笔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皖06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铜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成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刘成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7)皖0604财保9号保全裁定书,刘成花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以上事实,有刘成花提供的离婚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成花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50万元涉案借款本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诉和后诉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包含,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6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铜林偿还刘成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不属于此条规定中两种例外情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铜林向刘成花借款是发生在和李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为王铜林的个人债务,李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铜林、李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李华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70元,由李华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涉案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合来看,可以确认王铜林与刘成花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淮北市烈山区法院(2016)皖0604民初467号判决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进而判令王铜林向刘成花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对于李华所称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华、王铜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华未能就涉案借款属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确知晓其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情形向法院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同样,针对王铜林于2014年3月18日向刘成花出具50万元借条,李华如依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李华、王铜林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案中,李华虽主张借款关系系王铜林与刘成花可能恶意串通虚构,但其对该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主观性推测或怀疑并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李华虽提出了对于涉案借条原件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请求,但鉴于相关借款资金银行流转证据和王铜林、刘成花对该借条内容合意真实性的认可,该借条真实客观的形成时间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否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华、王铜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鉴定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如实陈述了淮北市烈山区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皖0604民初467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程序并无不当。如李华对于王铜林与刘成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或认为其不应当和王铜林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其在一审中仍可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抗辩,李华所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上述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李华所称本案一审是刘成花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李华上述不属于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李华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华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