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岩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岩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508号原告:张伟,现住榆树市。被告:李岩贺,现住榆树市。原告张伟诉被告李岩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李岩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3日凌晨,在五棵树镇温馨阁超市门前,原告被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90.52元;2、误工费724.92元(120.82元/天×6天);3、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5、交通费500.00元,合计6740.36元;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7年5月3日半夜,我开车到温馨阁超市买水,有两个女孩喊救命,原告不让上车,原告上来抢我车钥匙,打我骂我,另外还有一个男的,原告拿东西打我,把我脑袋打个包,我没有打原告,我吓跑了,报案了,通过派出所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0时许,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温馨阁超市门前,张伟因租乘地趴车问题与地趴车司机即本案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车上的胶皮管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690.52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伟因租乘地趴车的事与被告李岩贺发生口角,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打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辱骂被告并且动手打被告,原告在案件的起因上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按服务业标准(每日120.82元)赔偿误工费,但其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日113.96元为标准。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的数额3690.52元为准。交通费应保护2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包括:1、医疗费3690.52元;2、误工费683.76元(113.96元/天×6天);3、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5、交通费200.00元,合计5899.20元,被告应承担3539.52元(5899.2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赔偿款3539.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