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9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业有,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章贡王路(原工业二路)。法定代表人:王云燕,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成品库待售区检查发现库存的“世豪门业”标识铝合金门共186樘包装均标注“广东、佛山…”等字样,另库存标注上述字样包装物4325套,涉嫌伪造产品产地生产、销售铝合金室内门的违法行为,2016年3月至检查之日共生产伪造产地铝合金室内门675樘,货值金额324000元,已售489樘,违法所得58680元,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结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赣市)质技监罚告字【2016】第2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责令改正伪造产品产地生产、销售铝合金室内门的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32400元)、没收违法所得伍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5868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零捌拾元整(¥91080元);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伪造产品产地生产、销售铝合金室内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合计玖万壹仟零捌拾元整(¥9108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赣州市财政局缴纳罚款3000元,剩余88080元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催字【2017】第2003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没款捌万捌仟零捌拾元整(¥88080元)付至赣州市财政局,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赣州市财政局缴纳罚款2000元,剩余86080元未如期履行。并将上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赣州世豪门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履行部分罚款义务,剩余86080元未如期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的罚款应予以抵扣,加处罚款的数额以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