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春和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夏春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97号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黄酒管112线南。法定代表人夏海军,经理,电话:0314-560****。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夏春和,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武珊珊,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3071610210063,电话:156XX****XX。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春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和被告夏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80.80元、不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133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脱岗7日内不办理离职手续,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参加工作脱岗超过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项目补偿金或生活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7年2月9日,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春和未做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另据第九条规定视为夏春和自愿与滨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第九条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上面没有被告盖印。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自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夏春和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被告夏春和从事安全员工作的上岗证一张、夏春和从事库管员工作的上岗证一张、夏春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张、夏春和保管员证一张、滨达爆破公司安全管理承诺书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先后在原告处从事安全员、库管员工作,工作年限为9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被告夏春和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共9页),用以证明:⑴被告自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⑵2008年度单位采用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09年至2017年是以银行卡打卡方式发放;⑶被告在全勤的情况下,月工资至少为1700元;⑷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无发放工资记录,证明被告待岗在家24个月。3号证,河北省人社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共2页)、《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一份(共3页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河北省兴隆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4号证,被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被告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断缴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断缴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5号证,被告申请兴隆县法院调取的查询回执一份、银行流水三页,用以证明5号证与2号证相互印证,内容一致,证明目的同2号证。6号证,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该证人2003年在兴隆县特某某负责炸药管理,2008年夏春和是滨达公司驻特某某的安全员,属于滨达公司管理,工资由滨达公司发放,在两年以后升职任库管员,具体时间不知道。每次提库都有我和夏春和签字的出库单、押运单,保存在滨达公司。7号证,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该证人在兴隆县特某某上班时,2008年夏春和在特某某任安全员工作,是炸药库派到特某某工作的;证人2005年在特某某上班,2008年兼职特某某的爆破员。2010年夏春和调到三拨子炸药库任库管员工作,2010年我们去三拨子炸药库领炸药都有夏春和签字,炸药厂有台帐,领取、退回炸药都需要签字,夏春和负责台帐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夏春和的上岗证、许可证、保管员证、滨达爆破公司安全管理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承诺书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不能证明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被告工资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能证实是滨达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最后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河北省人社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质证认为,该文件执行的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起,本案双方已经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夏春和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被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断交时间以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的记录为准,但前一区段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后一区段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滨达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夏春和多缴纳了保险,是缴纳失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被告申请兴隆县法院调取的查询回执、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对2号证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其是特某某的工人,在证人回某乙,被告提示证人、代证人回某甲,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在2012年左右就已经不在特某某工作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该证人不能证明其下岗之后的事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第九条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上面没有被告盖印。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自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盖章和签字,被告所称第九条为原告后加无事实根据,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5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银行流水信息经本院向出具银行核实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为省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7号证人证言,因原告有能力提供应由原告保存的提库签字手续以否认二证言而未予提供该手续,其中马某某的证言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是特某某的工人,但结合陈某某的证言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春和于2008年2月开始到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曾担任安全员、库管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非因本人原因未继续从事原工作。从2015年7月开始,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直缴纳至2016年12月,从2017年1月开始,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一)由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夏春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8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3392元;(二)夏春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原告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开始停止缴纳,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关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脱岗超过七日,于2015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关于“2017年2月底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均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一个月以上,故被告主张2016年1至12月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2016年1至12月的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12月31日)知道权益受侵害,于2017年2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夏春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