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桂敏、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孙桂敏,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孙桂敏,女。被告:于德文,男。被告:吴桂青,女。被告:潘淑明,男。被告:穆百惠,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桂敏、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孙桂敏、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桂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634.04元;2.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桂敏、席红卫(已故)、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席红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孙桂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孙桂敏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但所贷之款给王喜奎花了。当时是王喜奎之子王成找席红卫给王喜奎贷款,王成承诺,如果其父亲不偿还,则由其偿还。后来王喜奎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桂敏找到王成要求其偿还贷款时,王成拒绝偿还。于德文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吴桂青的答辩意见与于德文相同。潘淑明辩称,其承认联保事实。但当初安达邮储银行的姚主任催收贷款时,承诺如果潘淑明将自己的贷款偿还完毕,则不需再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潘淑明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穆百惠的答辩意见与潘淑明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桂敏、席红卫(孙桂敏之夫、已故)、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潘淑明、于德文担保,席红卫(已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孙桂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潘淑明、于德文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孙桂敏、席红卫、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席红卫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孙桂敏作为席红卫的妻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系对席红卫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在席红卫去世后,孙桂敏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孙桂敏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潘淑明、于德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桂青作为于德文的妻子、穆百惠作为潘淑明的妻子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孙桂敏给付贷款本息、要求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明、穆百惠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孙桂敏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桂敏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34.04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3.50%,并加收3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于德文与吴桂青、潘淑明与穆百惠两对夫妻各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孙桂敏、于德文、吴桂青、潘淑敏、穆百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