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国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417号罪犯刘国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以(2010)大洼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国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财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以来,被执行机关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