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与郝某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姚某1,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1,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2017年5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1,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包庇罪,2017年5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包庇罪,2017年5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包庇罪,被告人赵某1犯包庇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1及其辩护人张子健、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宋立娟、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4月30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5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1指使被告人姚某1组织他人,在玉田县后湖工业区一工厂内,用柴油、锯末、复合肥、硫磺等物非法制造爆炸物26020公斤并储存于该工厂内,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郝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赵某1、姚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对其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包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郝某1、姚某1、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1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1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1、姚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张子健的主要辩护意见:1、郝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本案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直接后果,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用,社会危害性不大。3、郝某1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4、郝某1系初犯,以前没有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郝某1的行为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郝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宋立娟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姚某1在量刑上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行为中,姚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姚某1是受雇佣老板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被告人姚某1此次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出于不懂法,姚某1参与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包庇罪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犯罪中止,同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姚某1所有行为均受到他人指使,并不是主动包庇。姚某1所包庇的对象属于犯罪行为较轻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害性,姚某1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李术魁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1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赵某1构成包庇罪,没有异议。2、赵某1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情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3、赵某1举报了网上逃犯常爱国,使公安机关顺利抓捕了网上逃犯,其行为构成立功。4、赵某1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5、赵某1包庇的对象并非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危害不大。综上,请求对赵某1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1从他人处购买复合肥、柴油、锯末、硫磺等物品。2015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1指使被告人姚某1组织人员,在玉田县后湖工业区一工厂内,用柴油、锯末、复合肥、硫磺等物非法制造混合物26020公斤并储存于该工厂内,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混合物具备爆炸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赵某1、姚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赵某1、姚某1作假证明对被告人郝某1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郝某1经营的玉田县清泉石矿按照通知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郝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1向玉田县公安局林南仓派出所提供涉嫌盗窃犯罪的在逃人员常爱国的藏匿地址,当日公安机关将常爱国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郝某1、姚某1、赵某1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历某、王某2、王营、田喜、王兹贵、王双宝、刘国生、王秋玲、丁百凤、杨德云、于淑霞、李春孝、XXX、王成印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玉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复、通知、合同书;受案登记表;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林南仓派出所证明、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1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和包庇罪。被告人赵某1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郝某1、姚某1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1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1、姚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被告人姚某1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姚某1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虽又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亦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郝某1与姚某1在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中作用不同,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从犯。对被告人郝某1的辩护人张子健提出的郝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根据解释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宋立娟提出的姚某1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参与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李术魁提出的赵某1行为构成立功,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郝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姚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赵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1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1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