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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29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住所地布拖县平圳路。法定代表人:阿力子色,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地址布拖县阿都街**号。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滞纳金19990元,合计3999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事实理由: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于2016年12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作出(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申请向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强制执行:1、罚款20000元;2、滞纳金19990元。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3、窝底沙虫身份证复印件;4、凉布食药监食(2016)3号立案报告;5、立案通知书6、现场检查笔录;7、询问调查笔录;8、查封扣押审批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10、查封物品清单;11、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12、证据提取凭证;13、过期食品照片复印件;14、食品流通进货凭证复印件;1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听证告知书;18、延长查封申请;19、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20、案件处理建议书;21、行政处罚审批表;22、(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没收物品凭证;24、没收物品清单;25、(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6、(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检查出超过保质期食品3个品种:1、西昌市粮宝面条厂生产的碗碗鲜面条122包,规格700g/包,生产日期2015年11月11日,保质期9个月,单价4.16元∕包;2、德阳市美之客佐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酱232瓶,规格350g/瓶,生产日期2015年3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单价3.6元/瓶;3、山东省曹县中腾制粉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粉25袋,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16年2月27日保质期6个月,单价125元/袋,共计价值4467.72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但鉴于被申请人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具有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罚款人民币给予罚款20000元。同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布拖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未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凉布)食药工质监食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6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送达了(凉布)食药工质监食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作出的(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布拖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作出的(凉布)食药工质食行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布拖县孜玛粮油蔬菜批发中心(窝底沙虫)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永 亮审判员 吉什么舍作审判员 冯 秋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觉 阿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