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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靖江市鱼林阁酒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靖江市鱼林阁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陆兴松。委托代理人:王俊。被执行人:靖江市鱼林阁酒楼。经营者:吴敏。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江)市监罚字[2016]4-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靖江市鱼林阁酒楼从靖江市渔婆菜场购买牛肉2kg、盐水鹅2kg,当天售出牛肉1.5kg(单价96元/kg)、盐水鹅1.5kg(单价36元/kg),共计价款198元,其余被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6年8月5日,该所出具(2016)JJZJSP-JC1407、(2016)JJZJSP-JC1408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牛肉、盐水鹅样品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要求。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后,靖江市鱼林阁酒楼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6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靖江市鱼林阁酒楼作出(靖江)市监罚字[2016]4-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98元;3、罚款5000元。后靖江市鱼林阁酒楼未履行上述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靖江市鱼林阁酒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江)市监罚字[2016]4-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3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