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金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李金玲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158号原告: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轩辕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香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玉强。被告:李金玲,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印务)与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牌照明)、李金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洋印务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牌照明、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印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中牌照明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李金玲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向银行承兑上述汇票时,被银行告知由于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作退票处理,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该汇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中牌照明向原告海洋印务背书转让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票号31300051/38059038,出票人台州市路侨豪通金属有限公司,付款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票日期2015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1日,收款人张家港玖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叁万元整”。同日,原告海洋印务通过其财务赵娟账户向被告中牌照明财务李金玲账户转账29400元。被告李金玲向原告出具说明“今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8059038,金额:叁拾万元正)转让给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如因在给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前的单位(或个人)不分时间早晚出现挂失冻结及假票,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刑事责任不能兑付,本(人/公司)愿从票据日起10日内无条件退换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金额叁万元正,若逾期不退换,本(人/公司)愿意每天按票面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有争议本(人/公司)同意在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转让人(签字盖章):李金玲”。2016年8月15日,原告海洋印务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该票据,该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背书不连续,请作退票处理”。后被告中牌照明在重新黏贴一张贴单,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海洋印务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该汇票,该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第五背书人重新粘贴的贴单方向不合规,请与签发行联系退票”。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中牌照明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有贵行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忘记在第六背书人处加盖我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导致下一手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财务印鉴章盖于我公司处,造成我公司无法加盖,故在第五背书人栏上方重新粘加一张粘单,加盖我公司印鉴章,导致粘单不规范。此承兑汇票确系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又由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背书给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此交易真实。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望贵行到期给予解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打款证明、李金玲书写的说明、退票理由书两份、中牌照明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由于中牌照明公司粘单不规范,致使原告海洋印务所持票号为3130005138059038的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可以对背书人中牌照明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牌照明支付汇票金额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金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海洋印务在庭审中认可李金玲系被告中牌照明的会计,其书写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中牌照明,故李金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中牌照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李金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迁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李宵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